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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昌钢、郭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昌钢,郭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钢,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郭云兰,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陈昌钢、郭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思思、刘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钢、郭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被告陈昌钢因个人经营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万元,年利率6.6875%,贷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郭云兰作为陈昌钢的配偶,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昌钢以自有80万元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昌钢、郭云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61,871.04及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28,827.23元、罚息226,237.74元(此后的利率及罚息按约定的利率10.0313%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陈昌刚、郭云兰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放款的义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陈昌钢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陈昌钢以80万元存单担保其与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发生的债权。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陈昌钢、郭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钢与郭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被告陈昌钢、郭云兰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昌钢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年利率为6.687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尔后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昌钢提供价值80万元存单作为上述债权的权利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昌钢、郭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扣划权利质押的80万元存单,以冲抵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陈昌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61,871.04元,及利息28,827.23元、罚息615,211.56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昌钢、郭云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昌钢、郭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6,361,871.04元及利息28,827.23元、罚息615,211.56元。被告陈昌钢、郭云兰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陈昌钢偿、郭云兰还借款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钢、郭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6,361,871.04元;二、被告陈昌钢、郭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28,827.23元、罚息615,211.5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陈昌钢、郭云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9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陈昌钢、郭云兰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陈昌钢、郭云兰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