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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绪植、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绪植,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植,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城县。委托代理人时军、冷之宾,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地址:商城县崇福大道***号。社会机构统一代码:91411524061176648。法定代表人沈德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绪植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绪植及委托代理人时军,被上诉人商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绪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部分认定“事故发生地上空的高压线距地面6.6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所有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符合安全距离(6.5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受害人耕种的山地居民房屋旁边,在来往人群的路边,先后撒过4闪豆种,被鸟吃光,无奈想用破鱼网铺在地上,在绕鱼网时被上方高压线击伤。一审被告公司用工具测量时选择最洼处测量高度不准。客观上高压线距离地面实际低于6.6米。按国家标准人口密集地区最小安全距离是7米,而不是6.5米。原审认定为6.5米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部分数额计算有误。护理费一审一人护理与实际不符,实际是三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80元每天过低,应当按10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27000元过低,应当为5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一审只字未提。三、原审责任划分不公。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示,也没有任何安全提醒,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原审只让其承担10%责任明显不公。应当至少承担60%责任。商城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地是很偏僻的山坡上,按设计规范最小导线距地面为6.0米。经现场测量为6.6米,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称最小导线距地面为7.0米没有根据。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捕鸟行为违法。原审赔偿数额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绪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商城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243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中午,原告杨绪植代种本村汪湾组王善奎的自由山地,用竹竿撑网时,被归被告管理的商城城关至钟铺的35KV高压电击伤,经现场勘测,事故发生地上空的高压线距地面6.6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1212.31元,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神志清,精神欠佳。急性痛苦面容。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全身可见多散在三度电流灼伤创面,头枕部可见一约6.0x0.8cm大小皮肤创口,少量血液自此溢出,无头皮缺损,其内可见异物,未见头骨露出。双上肢、双手、双足可见电击创面,患肢均肿胀明显,未见明显环形焦痂,其中右手小指指骨外露,各手指及手掌可见三度创面,触之皮革感,无活动性出血,局部可见深二度创面,有大量淡黄色液体渗出,各手指均活动受限。针对症状,予以创面清创换药,抗感染,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创面渗出逐渐减少,受伤后心功能受损,予保护心肌治疗,完善术前准备后于2015年8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双手清创及左手手指截指术,术程顺利,术后给予创面清洗、消毒、涂抹外用药物等支持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3059.16元。2015年9月21日住进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0月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743.09元。2016年3月30日开支检查费27.6元,原告的伤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三期: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经核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1041.56元(诉请);误工费14226.90元(诉请);护理费5845.86元(30482元/年÷365天/年×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80元/天×6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诉请);交通费1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98762.3元(10853元/年×13年×70%);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7556.62元。原审认为:归被告所有并经营的35KV高压电击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有35KV高压电,而在其下方用竹竿撑网,以致被距离地面6.6米高的高压电击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所有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符合安全距离(6.5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者的责任。原告杨绪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压线下,进行空中作业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预见,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此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损失: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受害人在高压电线下架网的行为应属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予免除被告责任。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被告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绪植各项损失43935.66元【(196356.62元-27000元)×10%+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9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180元,由原告杨绪植承担218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承担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绪植向法庭提供一组受伤照片及事发地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没有设置警示标示,事发地为人口密集地区。被上诉人商城供电公司认为该事发地不是人口密集地区,而是偏僻的山坡地,并提供一张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设施致损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线路设施致损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上诉人杨绪植称事故发生地上空的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符合相关规范标准也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杨绪植在35KV高压电线下用竹竿撑网被电击伤,尽管没有主观故意,但显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较大过失,因此,原审认定杨绪植承担主要责任也是恰当的。原审认定相关损失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因杨绪植有较大过失,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原审将责任比例按9:1划分不当。综合本案案情,二审变更为7:3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绪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绪植各项损失77806.99元【(196356.62元-27000元)×30%+2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国网河南省商城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