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梅光秀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光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光秀,女,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因涉嫌受贿罪,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2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10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丰实,重庆爱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光秀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聂定、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光秀及其辩护人徐丰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上半年,梅光秀与担任渠县渠江镇保障性住房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主任苏某(另案处理)约定:由梅光秀在外收取找其申请办理廉租房、公租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户的钱和资料,苏某利用住保办主任职务在对其审核办理公租房申请户申报资料时给予关照,好处费对半分。2014年以来,梅光秀伙同苏某在渠县公租房办理事情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好处费共计96.6万元。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在渠县第3、4期公租房事情上,梅光秀从公租房申请人李某、邓某、曾某、欧某、李某、李某、李某、卢某、燕某、段某、楚某、赵某等12人处分别收取0.5-2万元不等的好处费计19.6万元梅光秀或其他人陆续将12人的公租房申请资料交到渠江镇住保办并告诉苏某,经苏某关照,这12人取得了公租房。除去协调他人支出5000元,梅光秀分得9.1万元,苏某分得10万元。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在渠县第5、6期公租房事情上,梅光秀从公租房“串串”刘某(另案处理)处收取34户好处费29.2万元、罗某(另案处理)处收取33户好处费25.2万元、蒲某、蒲某(另案处理)两叔侄处收取18户好处费14.8万元、张某(另案处理)处收取4户好处费4.4万元,共计91户好处费77万元。梅光秀或其他人陆续将91人的公租房申请资料交到渠江镇住保办并告诉苏某,经苏某关照,这91人中有90人取得了公租房。除去协调他人支出13.2万元,梅光秀分得31.8万元,苏某分得32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梅光秀与渠江镇住保办主任苏某共谋,利用苏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9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光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发表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称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光秀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梅光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梅光秀具有立功表现;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4.积极退赃、真诚悔罪;5.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梅光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梅光秀与担任渠县渠江镇保障性住房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主任苏某(另案处理)约定:由梅光秀在外收取找其申请办理廉租房、公租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户的钱和资料,苏某利用住保办主任职务在对其审核办理公租房申请户申报资料时给予关照,好处费对半分。2014年以来,梅光秀伙同苏某在渠县公租房办理事情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好处费共计96.6万元。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在渠县第3、4期公租房事情上,梅光秀从公租房申请人李某、邓某、曾某、欧某、李某、李某、李某、卢某、燕某、段某、楚某、赵某等12人处分别收取0.5-2万元不等的好处费计19.6万元,梅光秀或其他人陆续将12人的公租房申请资料交到渠江镇住保办并告诉苏某,经苏某关照,这12人取得了公租房。除去协调他人支出5000元,梅光秀分得9.1万元,苏某分得10万元。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在渠县第5、6期公租房事情上,梅光秀从公租房“串串”刘某(另案处理)处收取34户好处费29.2万元、罗某(另案处理)处收取33户好处费25.2万元、蒲某、蒲某(另案处理)两叔侄处收取18户好处费14.8万元、张某(另案处理)处收取4户好处费4.4万元,共计91户好处费77万元。梅光秀或其他人陆续将91人的公租房申请资料交到渠江镇住保办并告诉苏某,经苏某关照,这91人中有90人取得了公租房。除去协调他人支出13.2万元,梅光秀分得31.8万元,苏某分得3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光秀的亲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赃款31.1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梅光秀向公租房“串串”刘某、罗某、蒲某、蒲某等人共计退赃款65.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表现情况函等书证,证人苏某、张某、刘某、蒲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光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光秀与渠县渠江镇住保办主任苏某共谋,利用苏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9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律特征,梅光秀与苏某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光秀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梅光秀犯受贿罪可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光秀及其亲属退交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梅光秀所获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梅光秀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1.对其辩护人提出梅光秀属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对其辩护人提出梅光秀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从关系证据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按照被告人梅光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梅光秀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梅光秀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梅光秀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所涉的同案其他人员的相关事实,均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能成立立功,但对其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梅光秀称其检举揭发了其他人员犯罪的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其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梅光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梅光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和影响,其犯罪情节严重,其罪行不宜在三年以下量刑,更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梅光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光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人民陪审员 张 全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