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等地,先后向梅霜、庄鸣销售并注射标有“RestyLane”、“BeLLona”字样的玻尿酸共4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A座201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梅霜出售并为其注射标有“RestyLane”字样的玻尿酸2支。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吾悦国际A座201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庄鸣出售并为其注射标有“BeLLona”字样的玻尿酸1支。3、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08幢甲单元402室自己的住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梅霜出售并为其注射标有“BeLLona”字样的玻尿酸1支,得款人民币1200元(已退还梅霜),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包装盒上标有“RestyLane”、“BeLLona”、“Meditoxin”、“Rejeunesse”、“BOTOX100UNITE”、“REVOLAX(橙色盒)”、“REVOLAX(兰色盒)”、“STYLAGE”、“YVOIRE”字样的9种药品。经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当按照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霜、庄鸣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照片截屏和交易记录截屏等电子数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等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4600元;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吴晓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