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德团与XX、刘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团,XX,刘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770号原告:李德团,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刚,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刘贤华,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李德团与被告XX、刘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1年内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刘贤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德团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1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由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还应赔偿李德团实现权利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XX,身份证号码:,电话:151××××6661。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刘贤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51××××6660,2016年6月20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李德团向被告刘贤华的银行账户汇款91000元。因被告刘贤华先前欠原告9000元现金,故本次借条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总计归还了6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贤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次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刘贤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条中双方已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年利率24%,故,涉案借款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诉前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XX、刘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扣除诉前支付的6000元),被告刘贤华对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刘贤华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