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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刘世忠、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刘世忠,李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941号原告:刘庆生,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世忠,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敬,女,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刘庆生诉被告刘世忠、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忠、李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世忠和被告李敬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敬在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给原告电话中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刘世忠电话联系,证实被告刘世忠知道并同意被告李敬向原告刘庆生借款3万元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在长安区中山路建华商场西门,原告刘庆生给被告李敬3万元整现金借款,被告李敬当时没写借据,2015年12月2日中午1时,被告刘世忠在长安区中山路建华商场西门归还原告刘庆生借款5000元现金,被告刘世忠交原告25000元借条一张,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后原告无数次催被告刘世忠和被告李敬归还借款无果。2016年1月5日上午被告刘世忠与原告刘庆生电话联系,向原告刘庆生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下午交给被告刘世忠25000元,被告刘世忠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并写明2016年12月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月6日刘世忠书写的借条一份;2015年9月5日刘世忠书写借条一份;2015年10月5日从原告妻子邢春枝名下取款3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世忠、李敬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世忠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庆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刘世忠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庆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12月还清”。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刘世忠尚欠原告借款4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世忠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敬与刘世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敬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生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敬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博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