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虎志东与解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志东,解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101号原告:虎志东,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解怀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虎志东与被告解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志东、被告解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56.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757.45元,门诊费4908.22元,药店购药费5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5090.00元(45899÷365×120),护理费3353.59元(40802÷365×30),营养费3000.00元(50×60),交通费5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3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快速通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永宁县快速通道永黄路路口北侧600米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二、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三、痔疮术后。后双方协商无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解怀军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喝醉酒车后面还带着人;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太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包括原告当时喝醉酒急性酒精中毒和痔疮术后的费用,故应把该两项医疗费用除外);误工费也太高,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农民工工资每天107元,原告误工费按30天计算,共计3210.00元,护理费也是按每天107元×8天共计856.00元,营养费若没有医嘱就不应该计算,交通费按照公交车票据计算,有票据就计算100.00元,精神损失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药店的购药费没有按主治医生开药也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结算清单七张、门诊票据二十八张、检查报告单三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六张,包含加油费、银川往返彭阳等车费,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小票十张,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购买的治疗药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3时20分,被告解怀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快速通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永宁县快速通道永黄路路口北侧600米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虎志东相撞,造成虎志东、解怀军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虎志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二、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三、痔疮术后。另查明,原告虎志东系农民,平时在外打零工;被告解怀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解怀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虎志东相撞,发生致原、被告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虎志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法律依据明确,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虎志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647.67元;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7.27元酌情计算30天,确定为3218.1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平时打零工这一事实,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1.79元酌情计算60天,确定为6707.18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诊疗次数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295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虎志东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532.95元;二、驳回原告虎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解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