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姬光良与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光良,李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316号原告:姬光良,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刘忠,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姬光良与被告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光良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刘忠承担。被告李刘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刘忠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姬光良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姬光良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刘忠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刘忠向原告姬光良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刘忠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姬光良要求被告李刘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原告姬光良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光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