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3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与金锡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金锡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23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长白镇白山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盛吉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魁,系科员。被执行人:金锡宝,男,1966年1月14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白林罚决字〔2013〕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白林罚决字〔2013〕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金锡宝于2013年6月,在龙泉镇林场施业区16林班27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林地2.3亩用于种植人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长白林罚决字〔2013〕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被执行人金锡宝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该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金锡宝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恢复非法开垦林地原状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锡宝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白林罚决字〔2013〕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处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长白林罚决字〔2013〕第2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黄忠远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