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35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黄西村社区3号楼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负责人:任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平县。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5260449W。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3518417L。法定代表人:林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小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9460655H。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山旺村,组织机构代码55223912-4。法定代表人:刘敬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学良,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博兴县。被告:赵春红,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妮乐公司)、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聚盛实业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农业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忠及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060.28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计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4060.28元以及此后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0202字14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年利率6.09%,按月付息,2017年6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事宜。为担保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学良、赵春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贷款存续期限内,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款账户明细、欠本息明细各一份。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学良、赵春红共同与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2016年齐银高保0202字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88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8月31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齐银借0202字14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6.09%,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6月13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以及被告志同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齐银保0202字14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志同农业公司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转账交付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还款日期2017年6月13日、利率6.09%,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060.28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为追索该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4060.28元以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学良、赵春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交付了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4060.28元,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聚盛实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的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志同农业公司、傲美雅家私公司、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商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4060.28元以及此后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17%,自2017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92元,减半收取198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96元,由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新聚盛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志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傲美雅家私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