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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节任与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香江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天首广告有限公司、徐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节任,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天首广告有限公司,徐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292号原告李节任。委托代理人敖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菲。委托代理人王秀林。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杨知强。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菲。委托代理人邵元伯。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第三人徐霞。原告李节任诉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健康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天首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徐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节任诉称,2016年5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李节任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兴联路交汇处横过斑马线前等待绿灯时,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设置在斑马线前的广告牌突然倒塌,砸向正在路口等待绿灯的李节任和另一名行人,原告砸倒致伤。原告在无人救助的情况下自行拨打了报警救助电话,后李节任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居新港派出所民警紧急送往泰和医院救治,并通知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照顾。经泰和医院诊断,原告被广告牌砸伤致使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分别在泰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次。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6144.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天首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霞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砸伤原告的广告牌为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进行备案的广告;该广告牌也是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天首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由被告天首广告公司制作与安装,与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无关;广告牌系被告天首广告公司租赁第三人徐霞的桁架进行搭建与安装的,该广告桁架的所有人为第三人徐霞,管理人是被告天��广告公司,与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广告牌并非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设置,也不是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使用和管理。虽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但该管理职责具体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完全不同与民法意义上的“管理”。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伪造证据证明其系箭母冲煤矿的矿长,年薪16.8万元,后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宜章县宏景煤业有限公司人员,证据相互冲突,应均不予采信。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述称:砸伤原告的广告牌为被告天首广告公司租赁第三人的桁架,由第三人搭建和安装的。事后第三人积极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住院和医疗费二万余元,同时第三人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原告不予配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垫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原告所提残疾赔偿金请求不合理,误工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5时左右,立置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兴联路交汇处路口落地式户外临时广告牌被风吹倒,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李节任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伤势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足舟骨骨折?左膝及右跟骨骨质增生、强直性脊柱炎、高血压、双肺多发病变:慢性炎症?肺挫伤?膀胱癌术后、其他损伤待排。2016年6月7日出院。2016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在泰和医院住院,2016年6月17日出院。2016年6月17日原告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出院。医药费花费15583.17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5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60天;3、后续医药费3000元,鉴定费花费16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与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招商服务合同》,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负责长沙高岭项目商铺���商服务及商户资源维护事宜,合作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10项约定将广告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期内的广告推广费用支出预算不少于300万元,由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广告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发布。2016年5月23日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天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高岭国际商贸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物料制作包装服务框架合同》,委托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为高岭国际商贸城或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营销部指定地点进行物料制作包装。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申请。2016年5月18日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作出开城许准字(2016)第0674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设置地点为捞刀河和兴联路交叉口、高岭商贸国际商贸城营销中心停车场入口,建材家居城周边,附近沿线,营销中心北侧,设置内容包括宣传展示牌、指示牌等,设置时间为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予以许可。砸伤原告的广告牌系被告天首广告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牌桁架系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自第三人徐霞处租赁。原告提供: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其于2015年12月25日与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矿长一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薪为16.8万元;证据2、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1992年起至今,被聘请担任箭母冲煤矿矿长,年薪16.8万元;证据3、���章县宏景煤业有限公司箭母冲煤矿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拟证实宜章县宏景煤业有限公司箭母冲煤矿由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登记变更而来,原告自2016年5月21日受伤后至10月1日返岗上班,期间的工资被扣除,5月工资为3300元、10月工资为5000元。5月到9月份相应奖金被扣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退休,退休类别为破产因病提前退休。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2003年8月26日登记成立,2016年3月16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被告天首广告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徐霞主张已赔偿原告2万余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发票,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砸伤原告的广告牌系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天首有限广告公司进行制作,并由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申请。该广告牌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系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应由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长沙高岭商贸城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霞均非该广告牌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5583.1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5583.17元,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560元(60元/天×26天),本院予以认可;3、后续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909元,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30天,护理��用参照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909元(35387元÷365天×30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就医期间正式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等确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8、残疾赔偿金81338.4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284元/年计算,共计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9、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费70000元,因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成立,2016年3月16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但原告提供的宜章县梅天镇箭母冲煤矿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1992年起2016年10月14日,被聘请担任箭母冲煤矿矿长,年薪16.8万元。因该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被注销,且该证明载明原告工作期限远超出该公司存续期限,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其每月固定发放工资为5000元每月,但仅为手写记录,亦无纳税记录、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其误工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退休并已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共计115091元。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已赔偿原告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徐霞主张已赔偿原告2万余元,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天首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霞非本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且其赔偿数额不明,其已赔偿原告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与原告等自行协商处理或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任经济损失共计115091元;二、驳回原告李节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