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王大海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王大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86号原告:张永胜,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大海,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胜与被告王大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7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机械加工,2011年9月份被告让原告为其加工抽风扬场机数台。2015年2月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7907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望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大海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永胜开办有户县铭胜机械加工厂,被告王大海销售抽风扬场机等农业机械。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供抽风扬场机样机,委托原告进行加工,2015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永胜造机子款82070元。付3000元,捌万贰仟0柒拾元正。王大海2015年2月4日。”之后,经原告索要无果。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79070元。审理中,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永胜为被告王大海提供机械加工服务,被告王大海向原告出具有欠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9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胜加工费7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2340元,由被告王大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大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