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4517曹中亚与何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亚,何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4517号原告:曹中亚,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何代玲,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曹中亚诉被告何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代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6年6月12日还清,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代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何代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曹中亚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代玲并出具了借据,载明:本人何代玲因生意周转向曹中亚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于2016年6月12日下午2:00之前归还,如有违约本人何代玲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一天。同日,原告曹中亚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何代玲2万元,何代玲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其经营的江阴市澄南嘟嘟零食坊的营业执照交付给原告曹中亚。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曹中亚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代玲应当按约还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代玲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曹中亚要求被告何代玲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代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中亚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云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韦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