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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国君与宋春英、雷香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君,宋春英,雷香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397号原告:赵国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外贸公司下岗职工,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彪,古交市翼龙贷业务员。被告:宋春英,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被告:雷香发,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原告赵国君与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君委托代理人闫彪、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及时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4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并承担付清该笔款项前产生的利息;2、偿还原告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144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及催收费用(1%)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提出借款。双方商定,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18%,使用期限12个月,宽限期最长不超过30日,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照我国金融系统规定办理,逾期则按照违约法则及规定处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借款后,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长期拖欠不还本息,造成了出借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资金进行债权收购并将该债权以及与此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9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平台、站内信息平台将《债权收购及转让书》通知了被告,并向二被告发出催要通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宋春英、雷香发辩称,当时贷款办理的是6万元,实际给我卡上打了54000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足款。我同意按照54000元承担本金;原告每月收取我6万元的利息,我同意按照54000元的利息计算,直到还请为止;诉讼费由法院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提出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使用期限、利率、服务费等;2、2015年9月1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保险费5580元,余款由原告支配使用,并按时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收购并转让原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9日通过微信平台、站内信息平台将《债权收购及转让书》通知了被告,3、后经原告通过网络、派人催收,被告推诿未付。理由: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赵国君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原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人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赵国君取得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2、原告取得债权后经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推诿未付,造成本利呆滞,二被告应当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抗辩原告给付贷款本金不足60000元,因双方约定自动扣除贷款本金9%服务费及保险费180元,而非提前扣除利息,故其抗辩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1、原告赵国君受让的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二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信息平台到达二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债权转让成立,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取得;3、原告赵国君主张要求二被告宋春英、雷香发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因事前有约,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英、雷香发偿还原告赵国君转让取得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宋春英、雷香发支付原告赵国君转让取得借款本金60000元的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以具体付清借款本金结算为准。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宋春英、雷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月    清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人民陪审员王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文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