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克忠与贺彬林、吴明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忠,贺彬林,吴明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00号原告:张克忠,男,194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响,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彬林,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吴明志,男,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张世权,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克忠与被告贺彬林、吴明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响、被告贺彬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598.1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贺彬林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路段,在超越同向被告吴明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明志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送往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贺彬林辩称,认可事故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向张克忠垫付的1505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为其他伤者和财产损失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仅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7时55分左右,被告贺彬林驾豫R×××××K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桐柏县××××路段段,在超越同向被告吴明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明志及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克忠、李桂芝杨新勤、梁先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9日至11月17日在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5014.61元。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⑴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⑵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⑶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⑷头皮下血肿;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气管炎肺气肿;4××病。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彬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明志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26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杨新勤花费医疗费3529.57元。梁先华花费医疗费4410.34元。吴明志花费医疗费1011.24元。李桂芝花费医疗费6596.02元。被告贺彬林垫付了全部伤者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前在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贺彬林驾车与被告吴明志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贺彬林、吴明志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应各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贺彬林、吴明志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014.61元;2、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9天=290元;4、误工费2800/月÷30天×98天=9146.67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9×2人=5380.02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0年×2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贺彬林承担6000元,被告吴明志承担4000元。以上共计63514.7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48500.1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500.17元,被告吴明志赔偿4000元。被告贺彬林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30561.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贺彬林理赔9420元,贺彬林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6342.53元,可向被告吴明志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因原告系本地就医,不产生交通费,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忠各项经济损失44500.17元;二、被告吴明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忠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贺彬林理赔9420元;四、被告贺彬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贺彬林承担1400元,被告吴明志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