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昭通市欣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德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市欣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德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521号原告昭通市欣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学庄社区四组117号。法定代表人吴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德聪,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马健,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昭通市欣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驰物流公司)与被告曹德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欣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发华,被告曹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曹德聪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是什么时间进入公司及在公司从事何种职业,原告对其完全不知情,且在原告公司的相应员工名册上并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与原告不具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二、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昭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证人杨某、孔某在庭审中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首先,杨某与孔某并不能证实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不具有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其次,杨某、孔某系夫妻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存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最后,杨某、孔某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予以采信。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能够���分证实,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强且主观性较大。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德聪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欣驰物流公司与被告曹德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欣驰物流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曹德聪对告欣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被告曹德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5月2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曹德聪与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德聪于2016年2月到被告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曹德聪在与同事孔某一起捆绑搬运货物过程中,被断裂的皮带弹回打伤眼睛。被告曹德聪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53号《���裁裁决书》,裁决:曹德聪与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5月24日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昭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曹德聪申请了证人杨某、孔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证实了曹德聪于2016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于2016年3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欣驰物流公司认为,证人孔某、杨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不具有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其次杨某、孔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曹德聪具有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欣驰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孔某所作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因此,可认定原告欣驰物流公司与被告曹德聪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欣驰物流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曹德聪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交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昭通市欣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