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璐诉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728号原告:张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际峰,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5号。法定代表人:丹.阿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长亮,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璐与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际峰、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磊、金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工作至今已超过12年,在此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发生违反公司管理条列的情形。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厂区内小卖店员工因为“赊帐”买水发生口角,后小卖店员工报警,警察接警后认为双方并无伤害情况,在调解几句后撤警。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2017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依据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公司区域内打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否认。从通用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楚的还原,2017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到公司区域内的便利店购买饮料,仅仅因为赊账不成,便冲进柜台对女售货员实施殴打的事实。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被打女售货员的《事情经过》、原告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拉架员工出具的《关于5月22日打架经过》、《事情经过》等为证。在仲裁庭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自认,并请求通用公司对其违纪行为予以从轻处理。因此,原告在公司区域内打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打架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造成影响极坏,后果严重。原告殴打店员的行为之所以会造成严重后果,是因为被殴打店员的身份特殊。首先,被打店员是女性。仅仅因为赊账被拒,原告作为一个男人便对一个女人大打出手。而且从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在柜台外便挥起拳头开始实施殴打,后因售货柜台阻隔,又气势汹汹的绕过柜台,冲进柜台里对女店员继续实施殴打。幸好当时柜台内还有其他人员在场并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行阻拦,否则以原告的愤恨和魁梧,女店员怕是早已危在旦夕。此行径不可谓不恶劣。若不予以严肃处理,必定对其他员工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其次,被打女售货员是便利店经营商沈阳通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派驻员工,而非通用公司员工。原告殴打店员的行为给通安公司造成了客观的、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因售货员被打及需要配合公安出警人员、厂区安保人员调查、处理此事,便利店不得不一度完全停止经营。因此,因闭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必然且已客观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发后,通安公司发来《情况说明》,称女员工被打后无法正常工作,便利店经营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殴打厂区内供销商员工的行为给通用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厂区内便利店供销商通安公司了解到自己员工在通用公司场区内被打的经过后,向通用公司发送了一封书面《沟通函》,与我公司就其员工被打一事进行了严正交涉。《沟通函》言辞激烈,表达了该公司对此事的强烈不满,并要求通用公司必须严肃处理涉事人员。继通安公司之后,通用公司又收到了厂区内提供安保的供销商,沈阳市大东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议函》,函中称:因打架一事发生后,该公司人员曾协助公安机关及通用公司调查此事,遂得知此事。该公司称其为通用公司提供人防、技防服务十几年,第一次遇到通用公司员工这样野蛮对待自己的合作伙伴。其还为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公司等制造型企业提供安保服务,也从来没有遇到过其他单位的员工有如此恶劣的行为。此行为已使通用公司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此后,又收到了上海新慧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议书》和沈阳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函》。两家供销商均表示通用公司多年来逐步建立起的企业形象因此事已受到损害。同时表示,他们作为通用公司的合同商,均有大量员工被派驻到通用公司场区内工作,此事发生后,被派驻员工们表示其在通用公司的人身安全必须得到保护,人格不能收到侮辱。要求严肃处理此事,引以为戒,重新取得全体合同商伙伴的尊重。鉴于以上,原告打架的行为性质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三、通用公司依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张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通用公司制定、公布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C.24条规定:员工“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通用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原告在公司区域内打架的事实清楚,其打架行为也的确造成了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因此,通用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恳请贵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璐于2005年1月6日入职被告通用公司,担任生产班组长一职,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又查:《员工劳动合同》第四页7.劳动纪律中,7.1规定:员工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各类适用法律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公司的规章制度适时修改,新的规章制度一经批准将代替相关原有制度.7.3规定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向员工公布生效的规章制度,员工应主动了解公司现行的规章制度。如果员工不了解规章制度或对规章制度的内容有不明之处,应立即与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员工对规章制度有任何异议,应该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手册》第三版解除劳动合同c中规定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员工违纪处理条款》解除劳动合同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上述规章制度已向原告告知。另查:2017年5月24日,原告张璐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通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申请人张璐的工作。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张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张璐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报警情况登记表、沈阳通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沟通函、供销商向通用公司递交的建议函、意见函、建议书、员工手册、员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递交确认及对条款的理解说明、照片、解除劳动合同审核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修订说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工作区域内与小卖店售货员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张璐主动进入到售货柜台内动手打售货员,与《报警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因为购物纠纷,张璐打了马桂清一拳”的情况相符,故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打架而非争吵。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不清楚公司规章制度,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签字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公司公示制度的照片以及经工会通过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通用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所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沈阳通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沟通函、沈阳市大东政信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议函、沈阳通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函、上海新慧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书可以证明,打架的事情已经给被告通用公司的公司形象造成损害。因此,2017年5月22日原告的打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造成一定后果,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要求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