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喻朝东与李培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朝东,李培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316号原告:喻朝东,男。被告:李培明,男。原告喻朝东与被告李培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朝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在原告处购买花岗岩石材,经双方算账石材厂共欠原告石头款227500元。2015年5月5日石材厂和李彦平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5年11月份,李彦平将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转让给被告李培明,同时也将欠原告的石头款227500元转让给被告李培明。被告在原告的欠条上写明“已转让给李培明与李彦平无关”。现经催要,被告李培明四处躲藏,拒付该欠款被告李培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供应石材,经双方结算,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喻朝东石头款合计227500.00元计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李某某(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公章)2015年5月5日某某石材厂”,被告李培明在该欠条上载明“已转给李培明与李某某无关李培明2015年12月20日”。李培明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同意,被告李培明在该厂出具的欠条上加载“已转给李培明与李彦平无关李培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形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南阳市卧龙区某某石材厂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朝东欠款2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李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