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执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仁州与王大英杨浩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仁州,王大英,杨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3执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仁州,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王大英,女,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杨浩英,女,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作出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浩英、王大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仁州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浩英、王大英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3、承担执行案件申请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杨浩英、王大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浩英、王大英外出,无法联系。且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人杨仁州“三公开一沟通”后,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杨浩英、王大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仁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623执第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洪光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李正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汉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