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玉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良,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0月9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高玉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本人位于星宿河村“寨保子”(小地名)山上砍伐栎杂树出售。2016年3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在星宿河村“前坡”(小地名)山上砍伐栎杂树出售,获利968.30元。经鉴定,高玉良共计砍伐林木486株,立木蓄积16.45立方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玉良退缴违法所得96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康某等人证言,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立木蓄积鉴定报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被告人高玉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良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高玉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玉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高玉良的违法所得968.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