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光强、张华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强,张华梅,谭明霞,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305号原告:李光强,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张华梅,女,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强,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和平组**号(本案上述原告,系原告张华梅之夫)。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2********。被告:谭明霞,女,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李杨,男,生于1974年5月11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李光强、��华梅诉被告谭明霞、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原告张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强,被告谭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强、张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谭明霞系朋友,其与被告李扬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明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5000元整(用于还给她的朋友张明菊)。后二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债务问题尚未明确谁来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谭明霞辩称,我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李光强借款15000.00元是事实,借款的用途是偿还���前在朋友张明菊处的借款。被告李杨辩称,我与被告谭明霞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7月我发现被告谭明霞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于同年8月5日就分居生活,互不过问。2017年5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不认识二原告,且我与被告谭明霞在一起共同生活仅两个多月,期间,我与被告谭明霞又未做过生意或投资,被告谭明霞也从未向我提起向某人借过款,本案债务子虚乌有,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明霞以个人名义于2017年4月21日,向二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向案外人张明菊所借的债务,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强及被告谭明霞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谭明霞提交的给被告李杨交话费的单据、交纳房租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保险合同、银行转账、结婚证、(2017)黔0328民初8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明霞与二原告约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谭明霞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谭明霞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谭明霞应及时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案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偿还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向案外人张明菊所借的债务,本院据此认定为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杨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杨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光强、张华梅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李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谭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