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顾玉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华,应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5017号原告顾玉华,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帅,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顾玉华诉被告应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升、被告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华诉称: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应帅驾驶的×××号小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应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左膝外伤。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03.43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帅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大部分原告就诊的医疗费,费用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需要法院处理。因为我驾驶车辆有保险,所以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投保、出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法定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本人因就医、治疗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没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3时3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应帅驾驶的×××号小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应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京友谊医院就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左膝外伤。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103.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自己因受伤误工24天,误工费主张为16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休假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应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被告应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帅所驾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出示的相应票据为103.43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在职证明及误工证明,但经法院释明后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等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具体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误工期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确有误工的事实,依据原告伤情,误工期确认为15天,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营养期7天,按每日30元计算为21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酌定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费为50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玉华医疗费103.4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21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顾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顾玉华负担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应帅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