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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诉讼。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1的三爷爷)、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杨某1(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被胡某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肖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姚某接人后即离开,王某、姬某决定安排给肖某负责,肖某安排任某、韩某担任“师傅”上课洗脑和看管,并以“不考察完市场不能走”的名义限制杨某1人身自由,肖某同时安排被告人秦某和柳某担任“黑脸”恐吓杨某1。2015年5月18日下午,杨某1欲逃离传销窝点,趁任某、韩某、柳某和葛某打牌时,从传销窝点二楼窗户跳楼,致脊椎损伤。杨某1受伤后,上述人员没有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秦某和任某、韩某、柳某、葛某等人仍对其看管、恐吓,直至2015年5月23日,杨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6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1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姚某、王某、翟某等人证词笔录,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缴款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建亚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