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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22号原告:张振,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67,16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担保金364,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与盘锦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盘锦新生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盘锦市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2013年度)施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被聘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即自负盈亏的责任人。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在进入施工开始,被告为了保证原告施工中方便工作,被告为原告启用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给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发来印章启用函和印章使用协议,同时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交了印章管理押金3,00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原告替被告为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受益人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担保金364,800.00元,担保时间至2015年12月30日止。履约保函规定了保证责任免除的条款。目前本保证金时间已过且受益人至今未提出索赔。虽然以被保人的名义担保,可担保资金是原告支付,并有银行的汇款证明和收款票据证明,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担保金。综上所述,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规定上交管理费。同时也有证据证明发包方为该工程项目给被告工程款的数额。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留原告的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接涉案工程,也不存在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其次原告所依据的证据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加盖,系第三人杨承霖私刻,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担保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承霖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未授权他与原告的合作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发包人)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盘锦新生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盘锦市资源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2013年度)施工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新生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647,382.76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约定了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七条约定了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付预付款10%;工程完成30%,付至工程款的24%(扣预付款);工程完成50%,付至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完成80%,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2%;工程完成100%,付款至80%;竣工验收、决算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了中标单位须向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合同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递交形式:转账或银行保函。未能提供履约保证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后,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在工程质量保修方面,双方约定保修金按合同款10%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保修金支付给承包方;土方类保修期一年,其余各类工程保修期三年。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渝万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振(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原告具体负责完成该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约定按工程总价3,647,382.76元的4%计算上缴综合管理费。综合管理费及相关税费收取以最终实际决算价为准。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甲方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乙方管理期间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第6项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款三天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将工程款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用章协议,被告将该施工项目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交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应交印章押金3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给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印章启用函,对上述印章的使用期限和范围作了说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银行账户(2032050001201100055990)电汇3648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委托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对新生施工项目做履约保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向盘锦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益人)出具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364800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受益人未依法主张权利的,或我行向受益人支付的索赔款已达到本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我行的保证责任免除。2015年8月19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作出保函后付预付款10%,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3648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扣除了印章押金3000元、机票3200元、出差费用2000元后给原告汇款356600元(364800元-3000元-3200元-2000元)。2015年11月2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30%,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1094153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以8%的标准扣除了80000元的管理费后给原告汇款1014153元。2015年12月9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3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汇款1167162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渝万公司的员工周亚给原告汇款30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渝万公司的员工杨承霖给原告汇款5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00000元。另查明,本案中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新生施工项目由原告张振负责具体施工建设,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刘锦云身份证复印件,《盘锦新生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盘锦市资源枯竭城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2013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管理责任书、用章协议、印章启用函、银行汇款凭证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履约保函复印件,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复印件3份,罗燕身份证复印件及短信截屏记录,工程款发票、原告银行卡往来业务历史明细记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渝万公司与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随后被告渝万公司与原告张振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委任原告张振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原告具体负责完成该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从《项目管理责任书》的内容上看,该责任书系转包合同,该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责任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且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渝万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相应工程款项的权利。结合盘锦市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渝万公司汇入的三笔工程款项,以及被告渝万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项后,扣除部分费用再将剩余工程款项汇入原告张振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就新生施工项目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该施工项目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转账记录为1167162元,虽然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400000元工程款,但尚有767162元工程款(1167162元-40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7671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告保证担保金3648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给被告电汇过364800元,但因该施工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该项工程竣工结算后或有其他新的事实满足被告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的条件时,原告可对该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工程款767,1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00元,由原告张振承担4,83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叶审 判 员  谷 峰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