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永英、赵娅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张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吴永英,赵娅莉,张华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英,女,194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娅莉,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伟,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华洋,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灌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英、赵娅莉、原审被告张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驾驶员张华洋陈述,其车辆并未撞到赵友前,赵友前在事故发生地点遭其他车辆多次碾压身亡,张华洋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推定张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永英、赵娅莉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与赵友前未发生碰撞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中载明的检验结果,足以证明张华洋驾驶的车辆与赵友前发生碰撞和碾压,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原因不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赵友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洋未作陈述。吴永英、赵娅莉一审起诉请求:张华洋、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吴永英、赵娅莉因本起事故致赵友前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841371.8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1时30分左右,张华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556公里+835米处时,与道路内行人赵友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友前当场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友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响公交证字201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赵友前出生于1960年8月3日,系农村户口性质;吴永英、赵娅莉是赵友前母亲、女儿;吴永英有四名子女(含赵友前);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张华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赵友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友前死亡,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推定张华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吴永英、赵娅莉因本起事故致赵友前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张华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友前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325140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六个月,为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吴永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2883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16103.75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400.85元。上述损失总计392536.1元。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282536.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判决:一、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吴永英、赵娅莉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赵友前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392536.1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吴永英、赵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吴永英、赵娅莉承担1256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10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赵友前死亡与张华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经查,受害人赵友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时张华洋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经过事故路段。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华洋驾驶车辆的车体上提取到的“疑似人体组织”STR分型结果与受害人赵友前肌肉组织的STR分型结果相同,应当认定张华洋驾驶的车辆与赵友前发生过碰触。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未能发现其他嫌疑车辆,张华洋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且车辆上提取到赵友前的人体组织,张华洋驾驶车辆与赵友前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证明》中载明事故发生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主张张华洋驾驶的车辆与赵友前并未发生碰撞,赵友前遭其他车辆多次碾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平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筱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