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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姜洪洁、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洪洁,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再4号原审原告:姜洪洁,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华服装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28号。负责人:任洁,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层。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敦辉,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原告姜洪洁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以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365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新01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姜洪洁,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耿虎以及原审第三人长远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洪洁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长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在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处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2010年9月,应第三人要求,原告存入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500万元开展担保业务。2011年12月,由于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有关部门收审,致使400万元贷款未按期归还。2012年7月31日,被告从保证金中扣款400万元,停止了第三人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剩余100万元保证金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形成了(2014)新民二初字第89号调解书。原告申请执行时,新市区人民法院扣划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存款1192614.3元,被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听证后下发了(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我方认为,该裁定没有查清事实,将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和个人汽车消费担保业务没有区分开,形成错误结论。2014年7月21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但未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导致我方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续执行新市区人民法院扣划的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账面存款119261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姜洪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26日《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双方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2、2010年9月9日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担保金500万元的事实;3、2012年7月31日扣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贷款人新疆东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从第三人帐户扣划了3965573.89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营业部辩称,2013年4月16日,我行与第三人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与我行合作,对我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业务。按照约定,第三人需在我行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不低于200万元的保证金,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我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们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担保的汽车消费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依约我方对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法院不能扣划属于我方的保证金。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被告在再审中举证如下:1、现金交款单、业务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存入500万元的第三人账号尾号为3258,该账号并非本案诉争帐号;2、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卡折对帐单,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帐号尾号为4788,该账号于2011年11月开户,由第三人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与原告无关;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本案的诉争帐号尾号为4788,该账号为融资贷款担保金专用账户,被告在融资贷款未得到清偿前对该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即由新疆长远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所担保的债务尚有数千万元未清偿完毕;6、《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担保业务均属于融资担保,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原审第三人长远融资担保公司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在被告处开展了两种业务,一种是融资贷款业务的担保。我公司在被告处开设担保金账户,约定我公司需注入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在融资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该笔担保金具有优先受偿权。现该融资贷款业务均已结清,不具有欠款情形,我公司在该账户内的保证金200万元已转为普通存款,法院可以执行该款;另一种业务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我公司是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处亦设有保证金账户,汽车消费贷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可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以上两种贷款担保业务各自独立,互不交叉。我公司认为,因我公司在被告处的融资贷款担保业务已经完成,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实际已转为普通存款,故法院有权执行该款。原审第三人在再审中举证如下:1、《融资性担保合同书》二份,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1款明确约定专项保证金账户尾号是3258,存入资金不低于800万元,双方对风险范围及资金的管控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因企业名称的变更,专项保证金账户也发生了变更,即账户尾号变更为4788,存入资金不低于200万元;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所述的汽车消费贷款与融资贷款担保是不同性质的,不能混为一谈;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融资贷款担保业务的往来票据及对账单,其中:(1)2011年8月10日对账单证明:尾号为3258的第三人融资贷款担保保证金账户中存款金额800万元;(2)2012年9月12日对账单证明:尾号为4788的第三人融资贷款担保保证金账户中存款金额4034426.11元;(3)2012年11月7日对账单证明:尾号为4788的第三人融资贷款担保保证金账户中存款金额1989266.44元;(4)2013年8月7日对账单证明:尾号为4788的第三人融资贷款担保保证金账户中存款金额2200000元;(5)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5日对账单证明:尾号为4788的第三人融资贷款担保保证金账户截止法院2014年3月20日扣划时存款金额均为2200000元;4、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个人汽车消费担保业务的往来账目和对账单,其中:(1)扣款清单三份,用以证明汽车消费担保业务从尾号为0121、8313号的帐户中共计扣款9949049.91元;(2)票号为0026977、0518330的票据用以证明此笔汽车消费担保业务也是从尾号8313账号扣款的;(3)票号为0261286、0026899、0261280的票据同样证明被告融资贷款保证金帐户与第三人其他业务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没有关系,互不交叉,融资贷款担保业务已经结束则保证金转为普通存款,法院可以将其作为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扣划。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付款凭证和扣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和扣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业务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卡折对帐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合同书》认为与其无关,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业务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卡折对帐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审被告证明的问题。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融资性担保合同书》二份、2010年1月1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融资贷款担保业务的往来票据及对账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个人汽车消费担保业务的往来账目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扣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该事实在(2014)新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认定,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业务凭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卡折对帐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合同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融资性担保合同书》二份、2010年1月1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融资贷款担保业务的往来票据及对账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关于个人汽车消费担保业务的往来账目和对账单,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余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即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本院所扣划的第三人在被告处的1192614.3元系第三人质押于被告处的专项保证金,被告对该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审查后采纳了案外人即本案被告的异议请求,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案外异议人异议成立;中止对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中1192614.3元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姜洪洁送达了裁定书,原告姜洪洁不服裁定,认为新市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192614.3元并非第三人质押在被告处的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然而,原告实际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长达半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原告姜洪洁的起诉。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即由被告对外审核发放贷款,第三人为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根据贷款性质不同分为两种,即融资性贷款担保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2010年9月26日,原告姜洪洁(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资500万元,与甲方联合从事小额贷款担保业务,以甲方名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等条款。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姜洪洁依约向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500万元作为贷款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后双方协商终止了合作协议。姜洪洁于2013年12月将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利息34万元。2014年1月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第三人返还姜洪洁保证金100万元、第三人承担利息17万元;本院出具(2014)新民二初字第89号调解书。2014年2月19日,姜洪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20日,法院下发(2014)新执字第642-1号民事裁定书,从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融资贷款担保金专项账户0000020020110046984788(以下简称尾号为4788)中扣划了1192614.3元。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汽车消费贷款未清偿完毕前依然负有担保责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担保金账户中的担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扣划的1192614.3元。本院听证后下发了(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2014年7月21日,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但未告知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2015年2月12日,姜洪洁向本院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姜洪洁的起诉。姜洪洁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2365号之一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了姜洪洁的起诉。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新01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情况。1、2011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执行期限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愿作为担保人,为甲乙双方所确定或确认的相应融资性债务,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责任期限:债务合同期间和延展期间以及到期后的两年时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所指定或认可的甲方分支机构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扬子江路支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0000020010110061703258(以下简称尾号为3258),存入不低于8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对上述担保账户内的担保资金,享有担保优先受偿权,乙方可在上述数额基础上再增加保证金,但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减少或提取使用,直至所担保的债务结清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只要是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用于担保的保证金……应在乙方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债务清偿后解除或退还。2、2013年4月16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甲方)与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书》,执行期限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签订内容与上述合同不同之处是将保证金专项账户变更成尾号为4788的专项账户,保证金金额变更为200万元,其余条款内容一致。3、2010年1月1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甲方)与新疆长远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两年,合同约定:为支持居民购买汽车,由乙方为甲方审批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其他账户,存入的保证金最低额为10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10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本协议的履行,否则甲方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并优先受偿;合同第七条约定:……当被担保的借款人连续逾期达到2个月,甲方将向乙方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责任,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任意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乙方担保的借款人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乙方无权支配保证金账户资金。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1、被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7月1日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向合同确定的专项资金账户(尾号为3258)存入了800万元作为融资贷款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向合同确定的专项资金账户(尾号为4788)存入保证金200万元;现这两份融资贷款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无未清偿的贷款。2、被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向专项资金账户(尾号为0212、8313)存入了保证金,现汽车消费贷款尚未清偿完毕。在本案执行之前,被告未从尾号为4788的账户中扣划过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金。四、其他情况。2011年1月20日,新疆长远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尾号为4788账户中被法院扣划的1192614.3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关于被告对尾号为4788账户中被法院扣划的1192614.3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尾号为4788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清偿完毕,第三人不再负有保证责任,该款已转为普通存款,被告对该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则认为第三人除了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同》外,还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虽然融资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已清偿完毕,但汽车消费贷款尚未清偿完毕,故被告对第三人在《融资性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对法院扣划尾号为4788账户中的1192614.3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尾号为4788账户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账户,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清偿完毕;另,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本案中的第三人)根据本合同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以及用于担保的保证金……应在乙方所担保的最后一笔债务清偿后解除或退还”,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1192614.3元,此时该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清偿完毕。根据双方约定,该款处于应当向第三人返还的状态,已不再具有质押保证金的性质。即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质押期限尚不足一年(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但根据质押保证金的性质,也应认为被告仅对于《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未清偿贷款享有对尾号为4788账户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账户的质押保证金还对本合同之外的贷款亦承担保证责任。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未受清偿的贷款亦有专项担保金账户提供担保,并非本院扣划的资金账户。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账户有两个,账户尾号分别为0212、8313,第三人根据约定亦向该保证金账户注入了资金,即为了担保汽车消费贷款的偿还,第三人另行向被告提供了质押保证金,该保证金及账户与《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专项保证金账户没有关联。经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和第三人在履行这两类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过混同使用担保金账户的情形,这一点也能说明这两个担保金账户各自承担着各自的保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未清偿完毕,则被告亦享有对第三人其他担保合同专项担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享有从第三人任意账户划款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在第三人未在限期内足额注入保证金100万元的情形,另一种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在借款人连续逾期达2个月的情形下,这两种情形也仅仅确定被告可以从第三人的任意账户划款,这种直接划款的权利也仅是先行取回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解读成被告对第三人任意账户的资金均享有质押权中的优先受偿权。金钱质押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需基于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未清偿完毕而主张对第三人的其他担保金账户亦具有质押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中各条款效力及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即《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的贷款业务范围涵盖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两类合同的内容并没有互相包含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双方举证可以看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早于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这在客观上并不能推定融资性贷款担保合同就必然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综上,本院在2014年3月20日扣划第三人在被告处开设的尾号为4788账户中的1192614.3元款项时,该款项已不再具有质押保证金的性质,法院扣划行为并无不当,姜洪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的,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的,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该规定包含了遗漏告知相关权利人救济权利的法律后果,即(2014)新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遗漏告知相关权利人救济权利的,应当不影响权利人实际行使救济权利。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相关权利人不知道有再行救济的权利,应当自其得知救济权利时再行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且在(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本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0104民初236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继续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处开设的账面存款1192614.3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窦   常   娟审判员 马力亚木·艾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芊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