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与曹向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曹向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住所地巢湖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050219793(1-1)。负责人:段超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军,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诉被告曹向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和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曹向军签署贷记卡领用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贷记卡两张(卡号:53×××87、62×××09)。2011年7月19日和2013年1月27日被告曹向军使用该两张卡,但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款61815.93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46780.31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61815.93元及欠款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46780.31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今后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向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曹向军向原告申请办理的龙卡信用卡,并在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六款约定:甲方(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即原告)对甲方当期对帐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2011年7月19日起被告曹向军使用信用卡(卡号53×××87)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曹向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115046.93元,产生利息27834.42元,手续费39.5元,滞纳金1599.98元,共计1144520.83元(1115046.93+27834.42+39.5+1599.98),在此期间被告曹向军还款1128955.96元,下欠15564.87元未付(1144520.83-1128955.96)。后原告行使抵消权从被告其他帐户上扣款5939.43元作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下欠透支款本金9625.44元未付(15564.87-5939.43)。2013年1月27日起被告曹向军使用信用卡(卡号62×××09)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曹向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526853.76元,产生利息18961.32元,滞纳金6186.49元,共计552001.57元(526853.76+18961.32+6186.49),在此期间被告曹向军还款470232.49元,下欠81769.08元(552001.57-470232.49)未付。后原告行使抵消权从被告其他帐户上扣款29578.59元作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下欠透支款本金52190.49元(81769.08-29578.59)未付。被告曹向军从原告申请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61815.93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归还透支款61805.93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表,消费记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曹向军的申请,向被告曹向军发放了两张信用卡(卡号:53×××87、62×××09)。被告曹向军在对该两张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共计透支了61805.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曹向军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被告曹向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曹向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61805.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原告和被告曹向军在龙卡信用卡信用协议中对利息和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故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应按约定进行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向军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815.93元和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胜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