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753号原告: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满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住所地:安宁市。负责人:忻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丁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安宁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丁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开具票号为3100005120926945到期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背书人大化集团大连碳化工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系合法持有人,且该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示承兑,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签章不清为由拒绝支付,但事实上原告所持票据所有签章均依次前后衔接,清晰可辨,现该票据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而丧失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符合法定格式的文件和材料,被告拒绝付款是合法有据的。被告没有提供符合承兑条件的延期证明,支付结算办法第214条规定,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被告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出具延期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延期证明上的法人章与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的法人章不符合且原告未就该印章不符的情况向被告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正。根据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使用票据时的票据行为需要加盖两个印章,一个单位的财务章加上一个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或者是公章加上一个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同理,在实践操作过程当中延期证明上也需要按照这个要求来办理,由于原告提交的延期证明上的法人章和承兑汇票上面的法人章是不相符的,被告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延期说明上的法人章的真实性,在原告没有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拒绝付款是合法有据的。第二,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粘单处加盖的骑缝章是不清晰的,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4条,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的粘单和粘接处签章。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承兑汇票当��人应当在承兑汇票以及承兑汇票的粘单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的时候,被告审查发现在被背书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在承兑汇票粘单上加盖的骑缝章即法人章是不清晰的,无法与承兑汇票背书栏中的被背书人的法人章进行比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该事项进行出具说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签章仍然是不清晰的,并且原告并没有进行补正或进一步说明,被告拒付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提示付款时并未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定格式的文件材料,被告拒绝承兑是合法有据的。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绝承兑是合法有据的,即使有任何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原告在被告拒绝承兑后并未补正。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由于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的,有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因此被告是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基于以上的观点,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承兑汇票原件一张,欲证实票号为3100005120926945的汇票为被告开具,并注明到期无条件付款,其该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3、检(维)修工程合同,工程造价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5组),欲证实原告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关系取得票���系合法占有人,最后合法持有人;4、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兑手续存在瑕疵导致票据时效届满,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票据合法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票据利益,被告不应该是该票据利益的受益人,无权占有该票据利益,应当依法返还;5、印章丢失公告、新印章的备案证明原件一组,欲证实原告对延期证明上的法人章与背书人签章不符的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被告拒付的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张粘单上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的法人章不清晰,我方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也未进行补正���明。对证据3质证认为,被告不是合同和工程款收付人,对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证明内容中承认其承兑手续是存在瑕疵的也就是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拒付理由。根据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被告提交的所谓的承兑手续是不足以达到承兑条件的,所以被告拒付合法有据。对证据5认可,但对其丢失印章不发表意见,登报时间和在公安机关备案时间是在提示承兑之后,恰好证明了延期说明上的法人章与承兑汇票法人章不一致。我方拒付是合法有据的。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拒绝付款理由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因为被背书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的法人章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明,但提交的证明���的印章仍然是不清晰的,所以被告拒付。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延期证明上的法人章和银承背书后面的法人章不一致。综合这两个理由,被告的拒付是合法有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但认为被告的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与前手大化集团大连碳化工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往来,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告开具票号为3100005120926945到期无条件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经庭审查明,被背书人顺序为: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生和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广州市荔湾区耀酷服装店、广州尊森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化集团大连碳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原告大开公司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认为,第一粘单上骑缝章处“昆明生和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的法人章不清晰,让原告补充说明,原告出具说明后,被告认为法人章仍不清晰。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延期��示承兑证明,原告出具延期证明,被告审查后认为延期承兑证明中的法人章与银承背书人签章不符。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1、被背书人骑缝章不清,须出具证明,但证明上签章不清。2、延期证明上法人章与银承背书人签章不符。另查明,原告的法人章因遗失,于2016年7月4日在大连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作废,2016年7月7日原告在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对新的法人章进行备案。归纳以上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票据利益返还?本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大开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交易背书转让取得。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取得的背书印章是否具有连续性,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是否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回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汇票第二手被背书人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在骑缝处的法人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伪造、变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原告经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系票据合法持有人,其票据权利并不受其前手昆明和生建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分公司的签章瑕疵的影响,应认定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权力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其次,���于被告关于延期证明上法人章与银承背书人签章不符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原告的法人章在提示承兑时遗失,因此延期证明上所盖法人章为新备案的印章,与背书人一栏中原告的法人章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拒绝承兑的第二个理由成立,但因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7月7日原告在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对新的法人章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原告对延期证明存在的瑕疵进行的补充说明,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原告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原告系本案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力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16年8月29日,本案原告是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根据其民事权利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兑人返还的利益应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涉案汇票存在瑕疵,原告未能及时予以向被告说明,本案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