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720号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163427383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珠,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45433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重机工业园重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一定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杰、刘延珠,被告一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董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支付报酬124860元;2.判令一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一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WX70611212114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济钢公司向一重公司提供零件,合同总金额为125万元。合同签订后,济钢公司依约送货,一重公司仅支付部分报酬,现尚欠124860元未付。济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一重公司诉至本院。一重公司辩称,认可欠付报酬的金额,但济钢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实际交货为2013年7月30日,共延期交货127天,按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第15条约定,济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5%即187500元。由于济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一重公司应付报酬,请求法院驳回济钢公司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钢公司提交编号为WX70611212114的《承揽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一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揽合同明确表明交货时间,并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此两条证明济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支付违约金。一重公司亦将该合同作为己方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济钢公司提交(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11497号公证书,拟证明一重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一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的邮件内容仅是双方员工之间对已付款项金额的确认,不能证明其交货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公证书内容为一重公司工作人员向济钢公司工作人员发出的对账单,一重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一重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外协产品完工交接单,拟证明济钢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一重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济钢公司虽否认付款凭证,但对一重公司已付金额予以认可,付款凭证金额与已付金额可以相互对应,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外协产品完工交接单虽系一重公司自行制作,但就交货情况应由济钢公司进行举证且济钢公司作为发货方应具备提交交货凭证的能力。现济钢公司拒不提供交货凭证,且未提供证据反驳一重公司提交的完工交接单的内容,本院对一重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济钢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4.一重公司提交起诉状二张,拟证明一重公司就济钢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项下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信息,拟证明济钢公司自2014年起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丧失清偿能力。济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一重公司作为定作人,济钢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合同编号为WX70611212114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定作加工物,合同总价款12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付款方式及期限为10%预付款,第一片主轧机牌坊精加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款15%,2013年7月25日前付提货款15%,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款15%,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24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款20%,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36个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付款25%。违约责任为济钢公司迟延交货承担拖期产品金额的日0.5%的违约责任,延期交货30日以上承担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责任,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2013年7月30日,济钢公司将上述加工物交付一重公司并试车合格。2016年3月25日,一重公司向济钢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本合同未付款项为124860元。本院认为,济钢公司与一重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未按合同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对济钢公司已交付加工物,一重公司已支付1125140元,尚欠报酬12486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济钢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一重公司认可济钢公司完成交付加工物的义务,但同时提供了济钢公司延期交货的相关凭证。该凭证虽系一重公司自行制作,但鉴于济钢公司负有其自身按约履行的举证责任,加之济钢公司作为交货方应有能力提供交货凭证,现济钢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一重公司提交的完工交接单载明的时间点即2013年7月30日为交货时间。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3月25日,济钢公司至迟应当在2013年3月25日前交货,因此济钢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济钢公司迟延交货共计127天,按照“延期交货30日以上承担合同总价的15%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济钢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济钢公司主张要求调整,本院斟酌案情,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合同总价的5%为上限,济钢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2500元。鉴于双方互负债务,且均为给付货币,现一重公司主张抵销,且当庭通知济钢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一重公司应支付济钢公司的报酬为62360元(未付报酬124860元-违约金62500元)。关于济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产品在一重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试车合格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一重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一重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济钢公司仅要求一重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双方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济钢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济钢公司要求一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2360元。二、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23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济钢集团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2元,由被告一重集团天津重工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