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桑春生与吉林省环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桑春生,吉林省环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桑春生,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环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桑春生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环宇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春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环宇公司辞退桑春生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的辞退报告、5月16日工资结账单证明是环宇公司辞退桑春生,环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桑春生自己辞职,证明环宇公司非法解除与桑春生的劳动关系。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桑春生的诉讼请求,包括:1.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90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905元;3.加班工资23844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360元;5.失业经济赔偿金371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5年5月25日,桑春生以吉林省大唐自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大唐公司未与桑春生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从2014年8月1日之前12个月的双倍工资(按月工资4645元计算),合计人民币55740元;(2)裁决大唐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0902元(应是46,353元);(3)裁决大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4)裁决大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费42020元;(5)裁决大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8000元;(6)裁决大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从2011年3月至现在)。仲裁裁决后,大唐公司不服,起诉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九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桑春生与大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桑春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1民终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因大唐公司与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玉林,大唐公司与环宇公司是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的企业。虽然桑春生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桑春生实际受大唐公司的指派,有时在大唐公司工作,有时在环宇公司工作,具体的管理人员是大唐公司厂长邹某。大唐公司为桑春生办理了乘车卡,便于乘车前往大唐公司所在地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工作。因大唐公司与环宇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形,应共同对桑春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1)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2)桑春生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大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桑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7000元;(4)驳回桑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桑春生又以环宇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桑春生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上述案件重合,包括,(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失业保险赔偿金;(3)加班加点工资。对于与另案中重复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重复告诉,本院不予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6)吉01民终96号民事判决认定:“桑春生不接受大唐公司的工作安排而离职,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桑春生自动离职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关于是环宇公司将其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的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桑春生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桑春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宋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