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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柴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天华,男,1998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天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斌、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柴天华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9号酷发美容美发沙龙给被害人徐某做��皮护理期间,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二、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柴天华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89号酷发美容美发沙龙给被害人徐某做头皮护理期间,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柴天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柴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款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天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柴天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天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