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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8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鲁建与张春亮、张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建,张春亮,张晓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8376号原告:王鲁建,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看守所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亮,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看守所主任科员。被告:张晓美,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物探公司职员。原告王鲁建与被告张春亮、张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熙、被告张春亮、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付款利息140000元整(按照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春亮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春亮于2015年1月28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张春亮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被告张春亮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但辩称其前妻(被告张晓美)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张晓美辩称,其与被告张春亮离婚前已分居长达10年,两人收入各自花费,不知晓该借款一事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6张)、证据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据4(天津银行业务回单2张)及证据5(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张春亮均与认可,称借款情况属实,证据1中签字均为本人所写并亲自按捺指印,被告张晓美对证据1上笔迹为被告张春亮予以认可,对证据2-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被告张春亮提交证据1(案外人李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2(李军出具的回款承诺复印件)、证据3(原告与李军聊天记录)、证据4(张春亮与案外人李军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及证据5(原告与被告张春亮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证据1、2、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亦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晓美称此事均不知情故对被告张春亮提交证据1、2、4、5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1、2、4均为复印件,且案外人李军未到庭予以核实,该证据1、2、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对证据5(原告与被告张春亮签订的四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张晓美提供原告与李军聊天记录(同被告张春亮提交证据3)作为证据,原告确认该证据3系其与案外人李军的聊天记录,称是在2016年初由被告张春亮向其提供电话号码后才与其取得联系,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2016年5月4日中部分聊天内容为李军告知原告“冷静冷静吧,这两年你挣了不少钱,再等等,中旬一定可以”随后原告回复李军“你用我的钱也挣了不少吧,你们急用钱时我是怎么找人给你借的,现在我交房款,你是怎么做的”,原告告知李军“我没有逼你,你把我转到你李军账号上的钱给转回来,给你时间你,你今天出钱明天出钱,我等你了”,另结合原告提交证据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案外人李军账户转账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5日向李军其配偶石秋瑾转账100000元,案外人李军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账户转存12000元,被告张春亮提交的其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张春亮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大额款项,向原告的借款投资于李军处大家取得高息获利,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口头表示二被告可能在借款后购买滨海新区的房屋,房主为其女儿,经本院查询该房屋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春亮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4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张春亮将本金归还,如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就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70000元、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26日向案外人李军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案外人石秋瑾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635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9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5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37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张春亮转账80000元,共计转账6705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0个月利息140000元被告张春亮未向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张春亮与被告张晓美自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4日协议离婚,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春亮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春亮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亮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14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原告与案外人李军的聊天记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中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案外人李军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案外人石秋瑾转账1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李军转存至其账户12000元可以证明借款用途为向案外人李军投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其他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用于购房一节,由于房屋所有权人并非二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购房款项确自借款支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鲁建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春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计6100元,保全费47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张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琦原告提交证据目录1.被告张春亮出具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2.农业银行转账明细6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借款协议的内容;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完成出借义务;4.天津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原告完成出借义务;5.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春亮提交证据目录1.李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交给了李军投资;2.李军出具回款承诺(复印件)1张,证明李军承诺于2016年3月22日到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5500000元;3.原告与李军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我将钱转给李军进行投资。4.李军与张春亮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所有借款都交给李军进行投资;5.原告与被告张春亮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3月6日(另案原告提交证据)和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于2014年才将大量款项借给其进行投资。被告张晓美提交证据目录1.原告与李军的聊天记录,证明我和借款事情没有关系,对借款事情毫不知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