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黄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黄翠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266号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广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6701225F。法定代表人:孙福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顺,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宁,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66号。负责人:刘勇,行长。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翠宁、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未到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178元;3.解除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并撤销涉案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82.61平方米,总价款415890元,首付款125890元,按揭贷款2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0000元,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按揭贷款290000元。贷款后被告没有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产生的应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3187.91元,该款全部由第三人在原告账户上扣除,用于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1项约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翠宁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牟预字第140515120019号)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条买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方购买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通海路69号29#楼第16层11605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大写)肆拾壹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款¥12589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按揭贷款¥29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2)若买方在卖方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及罚息和相关费用60日内仍未偿还卖方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双方同意按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处理:a、卖方有权持合同(包括本补偿协议)及有关代为清偿贷款的手续自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商品房预(销)售登记注销手续,合同买方享有的权利终止,买方可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同时卖方有权继续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b、卖方将买方已支付给卖方的首付款和已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在扣除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后,全部无息返还给买方,双方共同到房产登记机关将房产过户到卖方名下……。”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首付款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5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借款290000.00元,原告为最高限额保证人。涉案房屋已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及预告登记。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第三人购房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3178.91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补充协议中对因被告逾期偿还第三人贷款致使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被告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11条第三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415890元×20%=83178元,上述两项兑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3178元。根据法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当解除,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办理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应向第三人返还尚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翠宁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牟预字第140515120019号)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黄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73178元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利息(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为准)。三、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付清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之日第三人出具的明细为准)。四、自原告烟台建源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前述第三项款项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及被告黄翠宁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及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人民陪审员 杨翠玲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晓庆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