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963号原告: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0883554K。法定代表人:郑石轩,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公司会计。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川,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饲料公司”)与被告李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232888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0.7%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原告前期给予被告400000元资金支持,支持资金在2015年年底还清。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被告以借款形式于2015年5月8日给原告立下400000元借据,并由被告及其妻子共同签名。之后,原告按月给被告供应饲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年底结清饲料款,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358538元,由被告给原告订立还款协议:2016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还158538元。但至今被告只偿还原告饲料款125650元,下欠232888元未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阳光饲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和《饲料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2015年5月8日被告夫妇所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2015年5月6日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明细(李华川)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度共向被告供应饲料780038元,被告只支付货款421500元。4、2015年5月6日被告所立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58538元;5、2015年5月6日被告所立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58538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10万元、7月30日前还10万元、8月30日前还158538元,利息按公司政策(月息0.7%)计算。被告李华川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殖专业户。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246.56吨,折合人民币78003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421500元,下欠货款358538元未付。2016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伍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整”欠据一份,并订立还款协议:1、乙方(被告)保证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原告)所有饲料欠款358538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还158538元),利息结算方式按公司政策结算;2、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在解决过程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12565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3288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有被告所立欠据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迟延支付原告饲料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888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两项合计45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