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4号原告:林某某,女,广东省陆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江西省修水县人。被告:廖某甲,男,广东省陆河县人。被告:廖某乙,女,广东省陆河县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违约金2920元,总计21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廖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同时被告二廖某乙承诺对被告一廖某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于当日将款项10000元转入被告廖某甲指定自有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且上述合同签订行为经见证人黄某当场见证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支付借款;5.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相关费用支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廖某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廖某甲无法还款,需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廖某乙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管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原告林某某、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案外人黄某作为介绍人、见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元。被告廖某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我廖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林某某汇入本人帐号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兹立此收据。收款人:廖某甲。收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中因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该保全行为已于2017年2月22日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28日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及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加逾期利息加律师费再乘以20%;2.请求判令被告廖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金、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廖某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廖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虽然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亦载明收到原告汇入本人账号人民币10000元,但经核实,原告系在被告出具收据后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500元,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现金500元,因此,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无法还款,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请求支持律师费4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标的等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支持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24%),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廖某乙自愿作为被告廖某甲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某乙对被告廖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廖某甲在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时,被告廖某乙对被告廖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88元,由被告廖某甲承担50元。诉讼保全费235.2元,由被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宏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方子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佳吕海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