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王红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红义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负责人:李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义,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人,住秦安县兴国镇三里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被上诉人王红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安宏泰为车辆驾驶人员,保险合同约定车辆驾驶人员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都约定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全称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任是被保险人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赔偿。具体到本案,若我司进行赔偿,是代安宏泰赔偿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自己对自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我司也不用代安宏泰向其自己进行进行赔偿。王红义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安宏泰已不是车上人员,是第三者。王红义夫妇已对安宏泰进行了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2.由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李云龙驾驶宁D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千米+100米路段处时,碰撞停放于路边的赵亮亮驾驶的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陕E78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方安宏泰、白俊峰分别驾驶的当时停放于路边的陕AP21**、陕D6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陕AP21**、陕D602**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的安宏泰被撞死亡。2016年8月30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亮亮、安宏泰、白俊峰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6日,经秦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赵亮亮、安宏泰、白俊峰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兼雇主王红义与安宏泰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红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万元。王红义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款付给了死者家属。后王红义向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王红义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书》,以死者安宏泰为被保险人为由拒绝了王红义的理赔申请。故王红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王红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另查明,王红义在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王红义,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王红义在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安宏泰作为王红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能否认定为交强险理赔对象“第三者”。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虽然抗辩认为,安宏泰为王红义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安宏泰属于本车人员,也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是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在发生事故前,安宏泰实际驾驶车辆时,其确实为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但当车辆停放在路边,安宏泰离开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也未进行与车辆有关的操作,其身份事实上发生了转化,已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当然不属于被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系投保人王红义,而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道德风险,故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持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安宏泰属于“第三者”,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王红义向死者赔偿是基于雇主身份而非侵权责任,王红义对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安宏泰系王红义雇佣的司机,其下车休息期间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死亡,王红义作为车主兼雇主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红义先行赔付后,根据王红义与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红义要求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红义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安宏泰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宏泰正处于车下,是两车相撞导致车下两车之间的安宏泰身亡。安宏泰虽是王红义雇佣的合法驾驶人,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本车人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安宏泰已下车离开自己驾驶的车辆,此时安宏泰的身份已发生变化,本人已不再操作和驾驶车辆,是车外人员,其身份已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故王红义依据其与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华安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李虓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