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绰号“阿安”),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是吸毒人员,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范某1、范某2吸食。2016年12月25日晚上,范某1、范某2商量一起向吕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范某1通过电话与吕某联系好后,由范某2去到信宜市城北车站门口路段与吕某交易,后范某2将从吕某处买到的一小包毒品交给范某1。当晚,范某1被民警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从吕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也被当场缴获,经称量该毒品净重0.9克。2016年12月26日晚上,吕某在信宜市怀乡镇自建屋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吕某身上缴获毒品四小包,经称量该毒品净重3.16克。随即民警对吕某的自建屋进行搜查,从二楼的卧室搜出毒品十小包,经称量该毒品净重10.02克。上述毒品均送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08克。另查明,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后,经提取其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盒”检验,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27日,信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资料,信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信宜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范某1、范某2的证言,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购买毒品吸食时又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4.08克应认定为被告���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意见,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已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8克,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