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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新林与徐自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林,徐自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林,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县地税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外运司家属院1号楼1单元1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能,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蓝天森林花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新林因与被上诉人徐自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上诉人徐自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连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徐自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徐自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驳回。我与徐自能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改造和院内建设必须经我书面同意,但徐自能未经我同意,擅自进行改造,该设施应归我所有。我在出租房屋前已有水槽,不是徐自能建造的。徐自能辩称:徐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修建设施对方是明知的,建成7年之久其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方的默许,所以我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对方对建造物是谁建造的,以及费用并没有异议。徐新林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自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新林给付征地补偿款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新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日,徐自能(乙方)与徐新林(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徐自能承租乙方位于仓房沟五队面积4000平方米的场地,租期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房租20年不变,如甲方随意变动租金,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付违约金50000元,20年之内房屋如有大的维修由乙方负责;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由乙方负责赔偿;房屋改造和院内建设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才能进行《甲方书面同意证明》”。徐自能自2007年10月20日开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川疆红食品厂”,并对承租的场地进行了部分改造,但并未让徐新林签署《甲方书面同意证明》。2014年3月17日,因该场地被征购,沙依巴克区东二环项目指挥部与徐新林签订了《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徐新林积极配合沙依巴克区东二环项目部完成自治区重点项目建设征收工作,支持公益事业,项目部拆除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五队养殖基地5巷9号2500平方米、1484.25平方米违建房屋、44米围墙。房屋奖励资金1187400元,附属物奖励资金523615元,配合国家重点项目施工奖励金890550元,合计给予奖励金额为2601565元”。徐新林已领取该补偿款。徐自能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承租场地进行了公证。同年4月2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该厂房的入口铁门及南侧大片建筑已被拆除:厂房院内铺设有水泥地坪,中部有两个大型水池,厂房西侧的房间内有四个深五米的池,其中三个池内存有大量散发辛辣气息的红色调料。厂房院内有一侧尚未拆除的房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虽徐自能建设池子未按合同约定征得徐新林同意,但徐新林并未阻止,而在沙依巴克区东二环项目部征购时也将其所修建的六个池子列入了补偿范围。该六个池子面积共计为460.25平方米(3平方米+20平方米+36.25平方米+185平方米+16平方米),占违建房屋1484.25平方米的31%(460.25平方米/1484.25平方米),补偿款应为368094元(1187400元×31%)。考虑到该补偿款并不全是六个池子的实际价值,其中包含徐新林该场地征收而产生的增值利益,原审法院根据全案酌定双方对补偿款368094元各占50%,故徐新林应当向徐自能支付184047元(368094元×50%)。判决:徐新林支付徐自能1840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徐新林、徐自能在租赁房屋时约定改造房屋需由徐新林书面同意,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自能自2007年就已对承租场地进行了改造和建设,而徐新林至本案诉讼时才提出异议,时间长达近十年,可以推定徐新林已经认可徐自能对承租场地进行改造的事实。徐新林称水池早已存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徐自能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涉案的六个水池系其修建,现该场地已被征迁,六个水池也已进行了补偿,故徐新林应向徐自能给付该部分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徐新林向徐自能支付50%的补偿款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对徐新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新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94元,由徐新林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