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313号申请人: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1号楼102(电子城科技园集中办公区148号)。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女,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林,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4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和理由: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李林的原因导致,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且2016年9月19日李林已经提出离职,后又重新入职,其工作时间实际上不足一个月,不满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条件。2.由于李林未提供劳动,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李林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且李林尚未按照规定向公司提供发票。3.李林隐瞒了其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离职的相关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李林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465号裁决:一、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林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5592.24元;二、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林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8.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由于李林的原因导致、2016年9月19日李林已经提出离职,以及李林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未按照规定向公司提供发票等申请事由,均系依法应当由仲裁庭所予以认定的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决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称李林隐瞒了其已经于2016年9月19日离职的相关证据,但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亦持有该证据,李林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情形。综上,对于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东方棱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