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4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保兵与张东红;徐得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兵,张东红,徐得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146号原告张保兵,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先华,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红,男,生于1994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徐得容,女,生于1944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大竹县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保兵与被告张东红、徐得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先华、被告张东红、徐得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16.57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1320元(60元/天×22天),共计37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自己新房旁的秧田里铲泥巴,被告张东红走来将原告新房前公路外村干部按的水管损坏,同时并辱骂原告,原告也开始回骂被告张东红,双方在对骂中,被告徐得容也来辱骂原告,张国海扛锄头去打原告新房房门,被人拖住,于是被告张东红用铁铲、被告徐得容用捞耙(一种农具)殴打原告,原告之妻王建英来拖架,也被二被告殴打,后经人报警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才平息事端。原告因伤到大竹县神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外伤,2、左侧头部皮下血肿。原告于2017年4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4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组织调解,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张东红辩称,1.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原告的伤系自身造成的,同时原告还将被告张东红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2.原告在诉状中多次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实际系婆孙关系,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得容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东红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上午8时至9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抓扯和打架,造成原告张保兵、原告之妻王建英和被告张东红受伤。当日原告到大竹县神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外伤,2、左侧头部皮下血肿,住院7天于同年4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预防感冒,2、休息半月,3个月内禁止使用暴力,3、门诊随访。原告在大竹县神合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16.57元,由原告张保兵支付。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竹公(文星)调解字(2017)第号〕主要事实均载明:2017年3月30日上午8时至9时许,在大竹县神合乡海港村2组原、被告房屋外的马路上,双方因修路占田发生争吵、抓扯和打架,导致原告张保兵、原告之妻王建英和被告张东红三人受伤,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经过两次调解均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出院证、原告的住院结账清单、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张保明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原、被告因邻里土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吵抓扯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重大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具体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自身造成的主张,由于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载明原、被告双方因修路占田发生争吵、抓扯和打架,导致原告张保兵、原告之妻王建英和被告张东红三人受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实为婆孙关系,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10000元,由于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诉称造成其名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原告在出院休息期间还在抬水泥修新房,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由于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2016.57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7天,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1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护理费为1320元(6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756.5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878.29元(3756.57元×50%)。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红、徐得容赔偿原告张保兵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878.2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保兵负担12.50元,被告张东红、徐得容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