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炳僧、刘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僧,刘军,张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僧,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上诉人张炳僧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张丹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炳僧及其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军、张丹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僧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在刘军向张炳僧出具的《保温工程量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并未裁有与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还认为:张炳僧所称的:广西某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也非合同中约定的广西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的说法,故对张炳僧关于其在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的诉称不予确认,故驳回张炳僧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与事实不符。二、事实上,从张炳僧在一审提供的《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一条第一款中写明:过热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广西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期10天。第四条款中规定:合同价款:有直径159nnn管保温1.10。元/m,直径219mm管保温125元/m,第四条第二款中:工程量的确认: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相关人员确定。张炳僧包工包料按要求于2014年7月底完工并经甲方刘军在验收后写有:“保温工程量清单”给张炳僧留执,按《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刘军说:待厂方支付工程款后就付给张炳僧,按《合同》和《清单》约定计算应付给张炳僧包工包料的费用:53315元。其中①中219mmX277米X125—/米=34625元;②中159mmXl64mX20-/m=18040元;③中50mmXl3米X50-/米=650元,合计应付给张炳僧:53315元。2015年1月刘军支付给张炳僧:15000元,尚欠张炳僧38315元。张炳僧一直追问刘军支付该款,刘军总说是厂家还未支付该工程款,叫张炳僧等。直到2016年4月22日张炳僧到被安装的永鑫纸厂去了解,该厂的财务告知张炳僧说:此款刘军早将工程款领走了。尔后张炳僧多次打电话给刘军,刘军就不接电话了。综上所述,这项保温安装工程款是张炳僧的原材料并聘请工人到来宾为其安装的,系张炳僧和工人的血汗钱,刘军和张丹在接到法院电话通知不来法院签收,也不出庭,躲避不承担给付的法律义务。一审法官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公,难道《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和《保温二正程量清单》不是刘军所签名和所写的吗?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显然不公,错判!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刘军、张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张炳僧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军、张丹支付工程施工费计:3831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刘军、张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刘军与张炳僧签订《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张炳僧承包刘军发包的过热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广西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工程内容为外接蒸汽管道保温、保温层防护,工程承包范围为管道保温工程(厚度100m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0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材料、单价等内容,并约定验收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为“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相关人员确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材料进场支付10000元,余下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三个月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2014年7月31日,刘军向张炳僧出具《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内载明“张炳僧施工队在永鑫宏盈纸厂施工保温管道,Ø219管保温长度277m,Ø159管保温长度164m,Ø50管保温长度13m×50元/m。”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炳僧称:张丹在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刘军是张丹同父异母的兄弟,为张丹负责采购材料等事项。2014年7月4日,刘军在张丹的授权下与张炳僧签订了上述《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管道保温工程部分分包给张炳僧。张炳僧率工程队于2014年7月4日进场施工,2014年7月3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上述刘军出具的《保温工程量清单》即证明工程通过刘军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据其了解,在施工时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还未挂牌,《保温工程量清单》中所载的“永鑫宏盈纸厂”是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名字。根据结算结果,工程总价款为53315元,工程验收完毕后,张丹于2015年1月向其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剩余38315元一直未向其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炳僧主张张丹、刘军应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315元。根据张炳僧提交的《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发包方是刘军而非张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丹并非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张炳僧也未能就其所称的张丹是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张丹向其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张丹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该院对张炳僧要求张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军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决算审定价的90%。张炳僧称刘军向其出具的《保温工程量清单》即为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单据,也是结算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单。该院认为,《保温工程量清单》上仅载明三种直径的保温管长度,并未载有与工程施工完毕或验收合格有关的表述,因此不可据其认定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此外,《保温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施工地点为“永鑫宏盈纸厂”,并非张炳僧诉称的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也非合同中约定的广西来宾市工业区河南工业园,即该清单上所载明工程量的工程与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也无法确认,张炳僧称永鑫宏盈纸厂是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对张炳僧关于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的诉称不予确认,对于其要求刘军支付所欠工程款3831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炳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8元(张炳僧已预交),由张炳僧负担。张炳僧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炳僧与刘军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和工程内容,并约定了工程的价款及其它内容。刘军于同年7月21日向张炳僧出具《保温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了张炳僧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刘军出具给张炳僧的《保温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当确认该清单即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清单记录了施工完成的保温管道的长度,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直径单价,是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的,经审查,张炳僧完成53315元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炳僧认可收到张丹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据此,刘军尚欠张炳僧工程款38315元。张炳僧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刘军应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张丹的责任问题,张丹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尽管张炳僧自认张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张炳僧无证据证实张丹与其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张炳僧要求张丹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对张丹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张炳僧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理由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2、?刘军付给张炳僧工程款人民币38315元;3、?驳回张炳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合计2216元(上诉人张炳僧已预交),全部由被上诉人刘军负担并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付给张炳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