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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新辉与���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辉,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347号原告:谭新辉,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习松,董事长。原告谭新辉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29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陈军于2013年7月应聘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后勤等工作。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用期为一年,并由被告财务出具了借据。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相应利息12000元,本金没有偿还,被告继续��用一年,并由被告财务出具了新的借据,约定利息同样为月息2%,借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向谭新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2015年1月21日借条1份。拟证明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向谭新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2%,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谭新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谭新辉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相应利息12000元。因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所以被告财务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同样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计息2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谭新辉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新辉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谭新辉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谭新辉要求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谭新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