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522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方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坚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10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负责人:王金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维群代书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