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洁、虞中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洁,虞中富,杨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洁,女,汉族,1971年5月3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中富,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春玲,女,汉族,1971年1月2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琳、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洁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玲、虞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12民初188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虞中富于2014年10月1日向杨春玲借款3万元,月息3分,每月1号付息是事实。但赵洁当时向借款双方声明只做证明人,“担保人”三字是虞中富私自添上,并非赵洁本意。2、即使认定赵洁为连带保证人,赵洁担保期限也只有6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l日止,而杨春玲2016年9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远超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免除赵洁的保证责任。杨春玲答辩称,赵洁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本案虞中富拒绝还款后,杨春玲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赵洁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虞中富答辩称,“担保人”三字确实是虞中富后来加的,在后期虞中富单方与杨春玲达成了一个还款计划,当时赵洁并不在场,赵洁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虞中富偿还杨春玲下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赵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玲经赵洁介绍认识虞中富。虞中富于2014年10月1日向杨春玲借款30000元,并为杨春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春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3分(月息)每月1号付息,借款人:虞中富,担保人:赵洁。后虞中富偿还杨春玲5000元,下欠25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虞中富向杨春玲借款,杨春玲于2014年10月1日向虞中富提供借款30000元,虞中富为杨春玲出具借条,赵洁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虽杨春玲与虞中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杨春玲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虞中富已偿还杨春玲借款本金5000元及已清偿2015年5月份以前的利息,故杨春玲请求虞中富偿还下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要求赵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赵洁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虞中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杨春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赵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赵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虞中富、赵洁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洁上诉认为当时向借款双方声明只是作证明人,并未为虞中富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杨春玲亦不认可。对赵洁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虞中富与杨春玲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春玲可随时向虞中富主张还款,赵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洁认为杨春玲的主张已超6个月的担保期限,应免除赵洁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虞中富后来虽给杨春玲单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并不能免除赵洁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赵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殷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