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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邵泽成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成,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067号原告:邵泽成,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芳,社区主任。���告邵泽成与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社区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军、被告郭庄社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宋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62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东三里汪村(现富康新村一组)村民,原告1994年至2002年在村担任支部委员、民兵连长、治安主任等职务期间,多次为村委垫付和借村民现金给村委使用共计986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8张,经办人签字加盖村委公章,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庄社区村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知情,被告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2年,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里汪村村委)给原告邵泽成出具单据5张,内容分别为:“2000年3月1日借邵泽成款交乡土地有偿使用款3000元利息1分”;“2000年6月20日借邵泽成款交特产税930元利息1分”;“2002年5月4日邵泽成村干部务工补助800元”;“2002年12月16日邵泽成带兵县体检用410元”;“…务工2002年12月20日壹佰捌拾元”;上述单据均加盖“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核算,上述款项共计5320元(3000元+930元+800元+410元+180元)。另查明,郯城县泉源乡东三里汪村于2003年更名为泉源乡富康新村一组,2014年11月又合并于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三里汪村村委向原告邵泽成五次借款共计5320元,有原告出具的加盖东三里汪村村委印章的单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东三里汪村村委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5320元。由于村居规划调整,东三里汪村更名为富康新村一组,后又合并于郭庄社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应由郭庄社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庄社区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部分单据中约定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泽成借款5320元及利息(利息区别计算:以30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30元为基数,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泉源乡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