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卢长军与崔国祥、崔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军,崔国祥,崔国军,崔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221号原告:卢长军,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国祥,男,1988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崔国军,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崔如松,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荣(崔如松兄弟),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原告卢长军诉被告崔国祥、崔国军、崔如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被告崔如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祥、崔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崔国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1.86%,到2015年4月29日归还。被告崔国军、崔如松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并承诺到2016年9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崔国祥、崔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崔如松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崔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月利率1.86%,由崔国军、崔如松提供担保。被告崔如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崔国祥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崔国军、崔如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经催要,被告崔如松于2016年4月21日,在该借条的下方备注:“由于崔国祥2015年4月29日到期未还,由我崔如松到2016年9月28日,本金一次性还清”。该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崔如松的财产在7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卢长军与被告崔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崔国军、崔如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崔国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军、崔如松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崔国军、崔如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国军、崔如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卢长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崔国军、崔如松承担被告崔国祥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1245元,由被告崔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婷婷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