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分良与杨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分良,杨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940号原告:姜分良,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淑辉,女,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姜分良与被告杨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分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淑辉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共借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杨淑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短信、电话清单及银行流水,对于借条及银行流水,与���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于短信及电话清单,因无法确认对方身份,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淑辉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分良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年底归还壹万元整)。”原告庭审自述,被告累计支付1500元,原告同意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淑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条约定了部分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从借款形成时间分析,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接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当认定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就被告偿还的款项1500元,同意抵扣本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剩余借款本金585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分良借款本金58500元。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杨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