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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82号自诉人谢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自诉人谢某诉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谢某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谢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晚,自诉人母亲毛某与被告人陈某及其母亲许某因建房等事发生争论,被告人陈某和许某辱骂毛某。第二天晚上,自诉人父亲谢某1到被告人陈某家评理,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动手拉谢某1,自诉人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即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凌桥派出所随即至现场出警处理,自诉人伤后先后到凌桥卫生院、淮阴医院治疗。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自诉人谢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已在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证明上述指控,自诉人当庭出示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自诉人谢某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提出:自诉人谢某的轻伤是我造成的,但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主要理由是谢某一家三口到我家,且先动手打我,并打了我当时正怀有身孕的老婆,我才还手打他们。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谢某家与被告人陈某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份,自诉人谢某家与被告人陈某家因陈某家建房问题发生争执。3月26日晚,自诉人谢某的父亲谢某1到被告人陈某家房屋内,要与被告人陈某讲理,被告人陈某不予理睬,并要求谢某1离开自己家,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听到吵声后,自诉人谢某来到被告人陈某家,亦和陈某发生争吵、拉扯。后自诉人的母亲毛某也来到被告人陈某家。随后,自诉人谢某及其父母与被告人陈某互相殴打。毛某用扫帚柄打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和自诉人谢某、谢某1互相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某使用家中塑料大棚用的钢管殴打对方,之后双方互相抢夺钢管打斗,被告人陈某从家中厨房取出菜刀追赶谢某1至家门口,后刀被夺下。被告人陈某的母亲许某回到家后也参与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钢管打到自诉人谢某头面部、身体等部位。打斗最终造成自诉人谢某、被告人陈某和谢某1、毛某、许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自诉人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毛某、陈某、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自诉人谢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自诉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9.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阶段,被告人陈某缴纳人民币14135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6点多,因盖房问题,谢某1和谢某两人到其家中,谢某1要讲理,其不愿意与他讲理并让他离开,他不离开。其拽住谢某1衣服想让他离开自己家,谢某1和谢某也将其衣服拽住,随后谢某母亲毛某也来到其家中。后双方发生打斗,谢某1和谢某对其拳打脚踢,毛某使用扫把柄打,其还手和他们拳打脚踢,并从地上捡起一根大棚用的钢管乱舞。钢管被对方夺去之后,他们也用钢管砸其身体,后其躲到厨房,拿菜刀出门追谢某1,谢某1跌倒在地,刀被他夺下。后双方继续抢夺钢管互砸。谢某脸上的伤是其用钢管或者拳头殴打造成的,用钢管和拳头打到了他的脸部、身体。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在家里听到父亲谢某1在隔壁陈某家吵起来,到场看到陈某用手拽着谢某1的衣领,其上前想把他们拉开。后其和谢某1与陈某厮打起来,陈某拿钢管打到其鼻梁骨,钢管被夺下后,谢某1用钢管打陈某,其用拳头打陈某。陈某又拿起一根钢管打自己一家,钢管再次被夺下后,他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跑出来追赶谢某1,谢某1跌倒在门口,将陈某手中的刀夺下。此时母亲毛某用扫把打陈某,后来陈某母亲许某到家后也参与打架。在此期间,陈某用钢管打到其身上和脸上,用拳头捣到其右边脸上,其鼻子的伤是陈某用钢管砸到造成,不是其他人造成的。3、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到陈某家要跟陈某说说盖房子的事情,陈某不跟其说,并拽其走,谢某过来让他松手。后双方打起来,互相用拳捣,陈某拿钢管打谢某,钢管被夺下后,其也拿钢管打陈某。后陈某从屋里摸出刀追赶,其跌坐在地,陈某将其按住,其把刀夺下。期间,陈某的老婆和毛某撕扯,毛某打了陈某老婆的手,没有打她身上。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想把陈某和谢某1拉开,后谢某1、谢某和陈某三人揪成一团厮打起来。陈某用拳捣、拿钢管打谢某,自己拿扫把打到陈某腿上。陈某的老婆戴某站在旁边用脚踢谢某1,因戴某正怀孕其没有打她身体,用扫把朝她头上敲了一下。后陈某到屋里拿刀,追谢某1,刀被夺下,后双方被到场邻居拉开。谢某鼻子被陈某打伤,当时鼻子流血。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当天谢某1到其家中问陈某为什么骂毛某,陈某说“我不跟你说,你回去问问是谁骂谁的,再来说”。陈某推谢某1离开,他不离开,两人就互相拉住衣服,后来两人都把手放开。毛某、谢某进来之���双方打起来。其上前拉,毛某用扫把柄子砸其头部一下。其因怀孕就进屋打电话给婆婆许某让她回来。后陈某躲到厨房,谢某1他们砸厨房门,陈某从厨房出来,几个人又打起来,打到门口,其从屋里出来后,看到谢某鼻子出血,谢某1家打110报警。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媳打电话让其回家,回到家,看到谢某拿钢管、毛某用棍打陈某,后来被人拉开。其打了谢某一巴掌。家里一扇铁皮防盗门被人用棍戳了一个洞,门框、门锁坏掉。7、证人完素红的证言,证实其当晚在自家门口看到陈某家门口几人团在一起打架,毛某手里拿着棍,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当天晚上在自家门口,看到谢某1和谢某进陈某家,后听到吵声,接着谢某1老婆毛某也跟进陈某家,吵吵有两三分钟,不一会都打出来,手里都拿东���。毛某手里拿着棍打到陈某头上,陈某捣谢某一拳,谢某1一家三口和陈某团在一起打,没有看清具体怎么打的。其上前拉架的时候,看到陈某头流血。9、自诉人谢某入院诊治材料,证实谢某伤后当天至淮阴区凌桥卫生院、淮阴医院治疗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谢某外伤后,在医院行鼻骨CT检查显示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右眼下眶皮肤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经鉴定,许某、毛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11、陈某家房屋门照片,证实2016年3月31日民警拍摄的照片显示陈某家一扇房屋门被砸坏。1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下午18时许,凌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凌桥乡西金圩村有人打架,民警到场得知是谢某1和邻居陈某因为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在陈某家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谢某1儿子谢某、妻子毛某、陈某母亲许育勤先后到场参与打架。后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淮阴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对陈某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4月28日陈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履行民事判决,预缴赔偿款至本院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虽导致自诉人谢某鼻部受伤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自诉人谢某等人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而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先���持钢管、菜刀进行打斗,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自诉人谢某及其父母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采取合理、合法手段冷静处理纠纷,三人先后至被告人陈某家参与打斗,使矛盾激化,最终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静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