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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贾志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1958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系刘某1的父亲。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军、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妻子武会丽与被害人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佳花园小区**室刘某1家中,用菜刀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诊断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医疗费14717.43元、误工费21600.00元(180.00元×120天)、营养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鉴定费8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1677.43元。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赔偿,但现在被告人贾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妻子武会丽与被害人刘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家佳花园小区**室刘某1家中,用菜刀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本案,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6日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肩部及腰背外侧多处刀砍伤、右侧肱骨不完全骨折、右侧三角肌断裂、右侧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可上臂异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4717.43元、误工费人民币1573.95元(104.93元×15天)、鉴定费860.00元,合计人民币1715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菜刀一把、病例、诊断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出示的住院病例、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1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构成自首,没有证据支持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51.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军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