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天魁、谢志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天魁,谢志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648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治峰,总经理。住所地:环县县城翼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龙龙,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妮,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魁,1982年4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谢志秀,1984年12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张天魁之妻。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张天魁、谢志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就该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7月11日,原告、第一被告及农行环县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期三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农行环县支行即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0669.89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一、判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669.89元;二、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案件代理费800元;四、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天魁辩称,贷款数额及过程属实,因经济状况差而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谢志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张天魁向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4万元;同一天,张天魁、谢志秀与担保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为张天魁、谢志秀(乙方、委托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借款4万元(借期三年)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4日,张天魁、谢志秀向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11日,农行环县支行和张天魁、担保公司成立《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借款利率2.1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六条6.2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并当日放出贷款40000元给张天魁。期至,张天魁未归还贷款。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新区支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收取40669.89元。另查明,”双联惠农贷款”,由甘肃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照贷款期限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和还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和案外人农行环县支行、原告成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担保人,在农行环县支行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就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现在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天魁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案件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案件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魁、谢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669.89元;二、被告张天魁、谢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张天魁、谢志秀负担800元,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晓审 判 员 苟治保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春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